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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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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及其成品粮。

本细则所称粮食收购活动,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粮食收购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以及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粮食收购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能开展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经营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的不低于50吨(含50吨)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保管能力(包括委托检验和保管)。

第九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含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含3万元);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的不低于10吨(含10吨)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保管能力(包括委托检验和保管)。

第十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服从国家和省的宏观调控。原则上常年库存量不得低于申报仓容量的10%; 要执行粮食统计报告制度,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量等方面的数据和有关情况;在《贵州省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实行委托办理的,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六)服从国家和省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五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尽速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我省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细则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须办理延续手续。

粮食收购者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延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和粮食质量,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和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行为与非法要求。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审核其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三)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二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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