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粮食质量监管,贵州省粮食局制定了《贵州省粮食局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粮食局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三)具有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专用场地; (四)不具备以上检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经营者或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三)委托代为检验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处理。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一)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入库时,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省、地、县用于地方储备的粮食,还应当进行储存品质检验。 (二)省、地、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省内收购的新粮,企业可以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从省外调入作为地方储备的粮食,对方必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入库单位必须逐车检验,符合储备粮质量和储存品质要求的,方可作为储备粮入库。 (三)省级储备粮每年定期由省内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一次质量普查,特殊情况可以不定期进行检验;作为市、县级储备粮的质量监管,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粮食入库完成后,应及时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性质、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省、地、县级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的储存品质指标。 (五)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工作,严格执行日常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制度,按规定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食用卫生。 粮食收购企业在完成粮食入库质量检查后,还应当对库存粮食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验。 第十条 实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出库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符。 (二)粮食常规储存年限:稻谷3年,小麦4年,大米2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可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 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黄曲霉毒素B1、呕吐毒素作为我省各级储备粮出入库必检的卫生指标,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感染的情况,增设其他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粮、救灾救济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质量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的实施;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制订粮食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等。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