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粮食和储备局权责清单目录(2025年版)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目录(2025年版) | ||||||||
(审定稿)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5条(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5条(5)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5条(5)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45条第(6)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事后监管责任: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对军供网店设立和资格认定进行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建立监督检查档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军供网店认定后的供应条件、义务履行等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对军供网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7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7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49条和《贵州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201号令)第17条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49条《贵州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1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49条《贵州省寺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17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0号令)第43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改委令第5号)第7条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改委令第5号)第2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29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改委令第5号)第8、3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30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改委令第5号)第31条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发改委令第5号)第3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执法督查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31条。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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