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1026269 | 公开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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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作出的处理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裁量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适用的违法行为认定条款、处罚条款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的意见,以及从轻、减轻、一般、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节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选择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者有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不听劝阻,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严重扰乱粮食流通市场管理秩序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七)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作出从重处罚决定后,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根据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中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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