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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1599577 公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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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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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辖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行使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幅度的,按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被告诫或者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法定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法定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等不同裁量情节的,应当综合比较各情节的作用大小和案件整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单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可以并处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处。

第十三条 罚款应当充分全面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惩戒效果,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倍数与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罚款的具体倍数或数额应按照本办法附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包含本数,另有规定或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贵州局中央事权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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