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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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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2日,《省粮食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粮监督〔2017〕325号

,以下简称《细则》)印发实施。按照相关工作要求,现对《细则》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实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等13部委7月31日印发的《关于认真开展2017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17〕1416号)相关规定,要求各省结合实际,出台《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为此,结合贵州省情和粮情,省粮食局参照《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了《细则》。

二、制定依据

(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

(二)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93号令);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24号)。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根据有关规定,《细则》在第一章第二条中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贵州省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细则规定。

(二)含义界定

《细则》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三)部门职责

《细则》中各章节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职能分别作了相应明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监测

《细则》在第二章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提出明确规定,要求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四)质量监管

《细则》在第三章对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提出明确规定,要求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的粮食作为口粮。对收购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和品质指标进行检验,执行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储粮责任制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要求储存粮食。

(五)储存年限

《细则》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在常规储存条件下,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稻谷3年,小麦5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均为2年。

(六)召回制度

《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五)检验机构

《细则》在第四章对粮食检验体系建设、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等具体工作和内容提出明确规定。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六)事故处置

《细则》在第五章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作出明确规定,要求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

(七)监督管理

《细则》在第六章对粮食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内容和工作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处罚设置

全部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有关规定设置。同时,明确罚没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及时缴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施行时间

《细则》自2017年12月12日起施行。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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